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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9號原 告 台灣人才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被 告 吳子嘉

邱復生郭福進蔡憲浩謝雨利葉慧玲郭年雄

黃進哲周明佩 (地址待原告陳報)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 (地址待原告陳報)林欣儀黃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之年籍及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係請求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被告周明佩、黃國峰僅敘明姓名,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其等住居所地址 。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