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80號原 告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滕信緯訴 訟 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被 告 周恩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與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饗公司)間簽訂之「飯丸屋自願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經原告騰饗公司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騰饗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合約尾款、貨款,且刪除、拆除及銷毀與系爭合約及「飯丸屋」相關之資訊、文件及物品;另被告侵害原告騰饗公司及原告滕信緯之名譽權,應為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求為命被告㈠給付原告騰饗公司86萬0,120元本息、㈡給付原告滕信緯50萬元本息、㈢刪除、拆除及銷毀相關物品及資訊,及㈣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金額各為86萬0,120元、50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合約終止後相關事宜,參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定有履約保證金為10萬元之約定,原告該部分勝訴所獲之客觀利益,應以10萬元計算;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3項部分關於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萬0,120元(86萬0,120元+50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與訴之聲明第4項非財產權請求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1萬8,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