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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強鴻開發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0樓健鴻開發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原 告 黃仁嬌

郭枝新郭鄭明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郭宗霖郭威廷郭晉承郭晉豪王麗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財產權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請求內容並不相同,然其就此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均係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可認上開請求相互間具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亦無高低之別,自毋庸分別計算,而應單一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月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708萬9,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4,3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