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19號原 告 吳美慧

吳建宏被 告 陳亞青

吳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吳佳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亞青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於622萬5,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又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係就訴之聲明第1、2項中,於622萬5,000元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屬擇一之清償關係,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7萬5,000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0萬元-622萬5,000元=1,377萬5,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3,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