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蔡瑋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節,並聲請本院函請被告陳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若干,以確認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請被告確認上情後,可知截至111年7月11日止,蔡瑋霖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7,956元【計算式:1,961元+2,354元+4,302元+5,058元+4,086元+3萬0,195元=4萬7,956元】,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7,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院查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經變更為「曹為實」,原告應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速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