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4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1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據本院職權函詢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訴外人王祥霖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之結果,王祥霖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王祥霖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38,11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8,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