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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8號原 告 尚明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被 告 鐘鴻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其行車執照1張,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號牌及行照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1萬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