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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97號原 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訴外人周衍屏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有美金86,8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⒉確認訴外人周衍屏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⒊確認訴外人周衍屏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⒋確認訴外人周衍屏對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人壽)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關於被告中國人壽部分,經原告陳報周衍屏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8萬6812元,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60萬3926元【計算式:美金8萬6812元×29.995(起訴日111年6月24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260萬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及法國人壽3人部分,業經該等公司於執行程序中陳報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否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及金額兩造既有爭執,尚待調查證據後始能審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55萬3926元(260萬3926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755萬3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聲請向被告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及法國人壽調取周衍屏現存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部分,此屬本件訴訟進入實質審理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