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99號原 告 余騏佑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被 告 李添池

李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如獲勝訴判決可能獲得之利益。是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添池有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李添池在830萬元,並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用6萬6,416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被告李麗蓉每年自其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受領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李麗蓉亦不得對被告李添池清償。然因被告李麗蓉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陳稱被告李添池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該異議不實,故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於原告對被告李添池之830萬元,並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用6萬6,416元之債權範圍內,被告李添池對被告李麗蓉每年自其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受領之系爭債權存在,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添池對被告李麗蓉之系爭債權,在830萬元並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用6萬6,416元之範圍內存在,乃為使其對被告李添池之本票債權得因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而受清償,用以除去無法依執行結果滿足債權之不安狀態,此即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依該本票債權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0萬元。至前揭利息及費用部分,則因與主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間有主從關係,且係隨該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顯屬附帶請求,觀諸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1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