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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14號原 告 鄭素琴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營業遊覽大客車(牌照號碼:821-YY號)之所有權不存在,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標的為遊覽車車輛本身或為前開遊覽車之牌照尚有疑義,經本院函詢後,原告具狀陳報表明係確認被告對於前開遊覽車牌照之所有權不存在。又參照兩造民國104年5月27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12頁),可知該牌照係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買賣之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