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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15號原 告 李慶治被 告 李慶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農地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先前協議被告應將其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被告之權利範圍內移轉3分之1與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計算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茲依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面積計算及原告請求移轉之範圍,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7,96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被告權利範圍1/4×原告請求移轉部分1/3;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561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新臺幣元/公尺) 被告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市價 (面機×公告地價×被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值(起訴時之市價×原告請求移轉範圍:1/3;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彰化縣福興鄉大興段 255 2,468 3,300元 1/4 2,036,100元 678,700元 2 256 2,468 3,300元 1/4 2,036,100元 678,700元 3 257 2,176 3,300元 1/4 1,795,200元 598,400元 4 258 1,780 3,300元 1/4 1,468,500元 489,500元 5 311 3,535 3,200元 1/4 2,828,000元 942,667元 總計 3,387,967元

裁判案由:移轉農地產權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