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33號原 告 楊岳修被 告 郭春連
徐翊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郭春連與被告徐翊銘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徐翊銘對被告郭春連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㈡被告郭春連應給付400萬元與被告徐翊銘。查本件先位聲明系爭土地訂定之租賃期間乃自108年2月1日起至128年1月31日止,共計20年,租金共計40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而本件備位聲明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涉及被告間之系爭租金債權,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