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43號原 告 李純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予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予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應給付被告陳予翎1,38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