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47號原 告 林陳明淑被 告 徐靖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租期屆滿仍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每月租金給付之金額、水電費及管理費5萬9806元及搬家費用1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2年4月6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2層建物中之第5層,面積為114.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2.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2.33平方公尺=114.7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起訴時之價額即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4483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7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水電及管理費、搬家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9806元(計算式:59,806+10,000=69,806),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房屋按租金給付之金額,應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1289元(計算式:2,454,483+157,000+69,806=2,681,2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