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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49號原 告 邱吳淑瑛

顏良安黃榮燦林靜宜楊伯仁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胡茂川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原

告 陳彥文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簡麗娟被 告 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撤銷經貿匯通2001大樓民國111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參、議題討論『一、住戶管理費調整之結論⑵事項』」,且辦公室區及店面區應補足調整前之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