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57號原 告 陳穧壬被 告 陳智信
黃文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猷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0,360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智信應將新臺幣(下同)30,390,112元返還予神明會文昌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㈡被告陳智信及被告黃文陽應連帶將12,500,000元返還予神明會文昌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㈢確認鄭世通、林瑞楨及陳智囊三人聯名在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及其內之存款(帳號及存款金額俟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公司提出資料後再行更正)為神明會文昌公所有。其中聲明第㈢項,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公司函詢,經該分行函覆以鄭世通、林瑞楨及陳智囊三人聯名在該分行開立之帳戶,於111年11月7日起訴時之存款金額為8,058,390元,有回函在卷可稽。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0,948,502元(30,390,112元+12,500,000元+8,058,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36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