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70號原 告 莫雅貽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逸帆、李冠緯間返還投資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唐逸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冠緯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本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