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7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瑋蓓(原名:張庭銨、張偉捷,下稱張瑋蓓)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張瑋蓓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原告起訴狀並未陳明張瑋蓓對被告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937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子字第126736號執行命令),本院僅能暫先按原告請求對債務人張瑋蓓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本金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1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張瑋蓓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部分,難認有據,蓋參以依原告所提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所提異議狀,分別記載:「債務人於鈞院執行命令到達時,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且)對第三人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或(且)對於第三人並無存款、應收帳款等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見證四)、「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見證四),明揭被告於收受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時,已具狀向本院陳明斯時張瑋蓓不唯對其無任何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存款或應收帳款等其他任何債權存在,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就相同事項重複調查之必要;且如許原告以此方式請求法院調查,無異許原告毋庸付出成本利用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與各保險公司間有無人壽保險契約存在、有無保險債權存在及數額若干,俾便其強制執行,有濫用訴訟程序之虞,本院自無從查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