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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81號原 告 余品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蘇富比國際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以越南盾二百六十二億四千零三十六萬一千元購買原告所有THE RIVER THU TIME S03-04之越南地區不動產建案,並應負擔移轉所有權所需費用。㈡被告應給付美金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越南盾五十二億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至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性質為聲明第一項之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不併計價額。則聲明第一項應以買賣價款數額越南盾二百六十二億四千零三十六萬一千元為準,依原告起訴當日(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銀行越南盾、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一比0‧00一四七計算,折合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零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