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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83號原 告 愚人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被 告 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廣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上開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就此遍觀卷內亦無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