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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90號原 告 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榮吉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麗演、李坤治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自行查報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麗演間、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坤治間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若未能陳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麗演、李坤治與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林麗演、李坤治於起訴時對其餘被告等所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債權價額為準。依此,經本院函請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陳報確認與被告林麗演、李坤治等間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數額後,依渠等回函結果,可知截至民國111 年11月24日止,被告林麗演與國泰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7,522.88 元(計算式:29元+4,909.88 元+10萬1,156 元+2 萬7,943 元+9 萬3,485 元),被告中國信託保險公司則函覆表示,伊公司與被告林麗演間之保險契約為一年期傷害保險,該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準準備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另函覆表示,伊公司與被告李坤治間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存在;職是,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中國信託保險公司與被告林麗演間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與被告李坤治間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且為被告中國信託保險公司與國泰人壽公司否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本院無從予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數額,本院僅能暫先按前開函查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7,522.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三、至若原告仍欲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信託保險公司與被告林麗演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與被告李坤治間分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則應自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原告若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併予敘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