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0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原告若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