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06號原 告 楊詠心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順發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所簽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該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借據、本票返還原告。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存在上開7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開立之借據及票據所擔保之上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故而提起本訴等語。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可知,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