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15號原 告 曾健驊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核其上開聲明,訴之利益同一,且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其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