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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18號原 告 唐靈芝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闕志剛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紘瑞、杜彩鑾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目的在排除被告之占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上開519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查報被告無權占有519地號土地之面積及鑑定價值報告,併按土地鑑定價值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額後,再乘上所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鑑定價值/140.8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無法查報鑑定報告,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鐵皮增建物之熱氣、臭氣侵害,以及增設自動排水系統等,此與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其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與第一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查報:於鐵皮建物塗刷平光漆以及增設自動噴水系統所需之費用,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若未能查報所需費用,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

三、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㈠查報被告無權占有519地號土地之面積及鑑定價值報告,併按土地鑑定價值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額後,再乘上所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鑑定價值/140.8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加計第二、三項聲明於鐵皮建物塗刷平光漆以及增設自動噴水系統所需之費用後,作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㈡若未能按期提出519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報告、被告無權占有面積、於鐵皮建物塗刷平光漆以及增設自動噴水系統所需之費用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3,300,000元為計算,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㈢為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揭㈠或㈡事項,逾期不補正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