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19號原 告 陳善欽被 告 凱美南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為:確認民國111年9月3日凱美南區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撤銷。查前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復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確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