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21號原 告 陳珧玲被 告 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認定歇業,109年5月12日辦理歇業,原公司登記表上監察人任期至110年10月26日屆滿,公司已無營運事實,故申請自109年4月1日起解除監察人職務並剔名」,核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且上開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