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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32號原 告 陳世鎮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陳世錦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2807號建物、同小段2808號建物、同小段2809號建物、同小段2810號建物、同小段2811號建物、同小段2812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區南京東路5段212號5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3、5樓之4、5樓之5,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311,6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685元等語。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05平方公尺,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4,752元,另系爭建物屬全棟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5樓,有臺北地政雲網頁地價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僅為全棟12層之一層,而系爭建物在該層之比例為何、系爭建物或其全棟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均待本案調查審認,為免延滯訴訟,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認作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併以系爭建物面積為全棟建物面積之12分之1為計算基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利益核為35,549,980元(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之價額),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5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44,752×(比例:12分之1)=35,549,9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24,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本案訴訟進行中發現訴訟標的價額超逾此數額,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如不足該數額,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