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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34號原 告 卓婉裕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中裕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置放於原告所有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内如附表1及照片所示之物品搬離清空,並將占有上開房屋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1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169元予原告。被告應將其裝設於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門口牆面上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監視器及監視器線路管線予以拆除,並將上開房屋門口牆面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聲明第1項因未標明被告占用房屋之面積及提出建物標示部關於建築完成日期,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項為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聲明第3項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監視器線路管線,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門口牆面,自屬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就排除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惟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因此,本院無從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及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