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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40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陳明被告李○○之完足姓名及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致無法特定本件被告。本院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1年11月客觀交易價值,即民國111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約36.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722萬元(計算式:20萬元×36.1㎡=72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4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提出新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2 原告應陳報被告完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另按被告人數提出業經補正前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