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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50號原 告 詹早苗

張俊霖詹逸軒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詹慶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蔡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各原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面積共85平方公尺【計算式:59平方公尺(16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162地號土地)=85平方公尺】,以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1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19萬1,841元計算,其價額為1億0,130萬6,48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9萬1,841元×面積85平方公尺=1億0,130萬6,485元);而建物部分主體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總面積381.3平方公尺【計算式:51.38平方公尺(一層)+76.26平方公尺(二層)+76.26平方公尺(三層)+76.26平方公尺(四層)+76.26平方公尺(五層)+24.88平方公尺(騎樓)】,於59年1月12日建築完成,故於111年11月18日起訴時之屋齡約52年11月,以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起訴時該建物之價額為288萬9,4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0,419萬5,919元【計算式:1億0,130萬6,485元(土地部分)+288萬9,434元(建物部分)=1億0,419萬5,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萬4,3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