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華蓉暄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崇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據以計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公共空間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正崇應拆除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公共空間(下稱系爭公共空間)所增設之違章建築與其他地上物,回復為公共通道及停車場空間,並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於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洋庭實業有限公司應拆除系爭公共空間所有與經營餐廳相關之設施,回復為公共通道及停車場空間,並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而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系爭公共空間之面積及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本院先前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該補正函並於111年2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4日北院忠民樹111年度補字第25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於收受前開補正函後,迄今均未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所示之事項㈠至㈢計算系爭公共空間之客觀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㈠、說明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公共空間大略所占面積及計算依據。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鑑價報告、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但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㈣、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