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68號原 告 許智翔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劉文凱、黃志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係請求確認被告劉文凱與安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黃志光與安和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彼此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