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72號原 告 玉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明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奕鈞間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牆面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