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74號原 告 大宇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有良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貳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大宇建築師事務所」是否為(合夥等)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抑或僅為獨資商號而應更正為「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允宜由原告併予陳明並檢附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