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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8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昌輝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曹昌晋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萬1873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板元民執字第32333號債權憑證,並提起本件訴訟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4分之1、4分之1、4分之1)及其上同段127建號(權利範圍共同共有4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其公同共有部分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各四分之一」,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