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35號原 告 余騏佑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 告 李添池
李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伍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其對被告李添池有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之票據債權,於執行程序中發現李添池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李麗蓉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麗蓉所有,爰先位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以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添池行使信託契約終止權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麗蓉返還系爭不動產。前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均為回復李添池之責任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依首開法條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復查,原告先位請求即聲明撤銷信託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其保全對李添池之債權額830萬元;備位請求即聲明代位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定之,即為李添池請求李麗蓉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為28萬2,500元【(29萬4,000元+31萬1,000元+23萬8,000元+28萬7,000元)÷4】,此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參,而附表編號2建物面積約為157.87㎡【主建物面積89.94㎡+陽臺面積13.28㎡+花台面積4.49㎡+共有部分以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為50.16㎡(1,447.51㎡×1/51+1,432.62㎡×152/10,000)】、附表編號3建物面積約為181.81㎡【主建物面積96.4㎡+陽臺面積5.44㎡+共有部分以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為79.97㎡(1,447.51㎡×2/51+1,432.62㎡×162/10,000)】,合計為339.68㎡,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補卷第83、85頁),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9,595萬9,600元【339.68㎡×28萬2,500元】,顯然高於先位請求之原告債權額,爰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5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萬6,448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15/1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