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蕭金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阿順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被告劉阿順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被告必需將惠國公司給付房屋、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且賠償惠國公司給付土地款新台幣649萬元。房屋、土地在惠國市場一樓店鋪4/9/14號、三樓店鋪6/14/23號」,惟何謂「被告必需將惠國公司給付房屋、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不明,又原告主張伊為惠國市場繼承人代表,惠國市場管理人、惠國市場繼承人得依法收回市場土地所有權,並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民法第1148條、1146條為本件請求等語,惟大法官釋字第771號、民法第1148條、1146條係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概括繼承法律關係,原告為何得依上開解釋、法條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亦未見原告敘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本件請求權依據(即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原告並應提出惠國市場「1樓店鋪4/9/14號」、「3樓店鋪6/14/23號」之交易價額、相關土地建物謄本,及被告劉阿順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