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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79號原 告 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元20萬0,464.34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1.65換算,折合新臺幣為634萬4,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86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