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84號原 告 呂玟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名等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