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85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信哲被 告 陳頤坤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共有人,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見北司補卷第13頁),占用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347萬元(計算式:34萬7,000元×10平方公尺=347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