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92號原 告 英美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被告公司自民國100年起至111年止之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等表冊,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應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