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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06號原 告 黃進東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昌間請求過戶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明昌辦理股票過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股份轉讓申請書2份可知,股份轉讓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80萬、3264萬,共計為3392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0,4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過戶股份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