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11號原 告 王佩玥被 告 陳金鳳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金鳳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邦銀行)於民國110年所為之財產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聯邦銀行應將前項信託財產回復為被告陳金鳳所有,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定之,而上開聲明請求之目的均係為將信託財產回復為被告陳金鳳所有,以利原告取償,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相互競合之情形,無庸併計其價額。而原告已自陳被告陳金鳳截至111年11月10日尚欠新臺幣(下同)554,369元及訴訟費、執行費、員警差旅費未清償,惟未於訴狀記載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或提出可據以估算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比較二者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554,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