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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馮惟玲

馮自成前列馮惟玲、馮自成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被 告 康秀娣

陳立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程序要件顯有欠缺,起訴程式不合法,惟此部分並非不得補正者。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求命被告康秀娣塗銷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興隆路二段86巷8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明第二項求命被告康秀娣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明第三項求命被告康秀娣、陳立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為陳立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明第四項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60元,原告並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確定,認原告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所為,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所有權登記塗銷前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0,000元)、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000元)、於108年5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立華(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等情,有原告111年1月14日起訴狀在卷、文山區興安段二小段25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文山區興安段二小段60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之負擔而維持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二)次查,系爭不動產屋齡約52年(於58年6月17日建築完成),為4層加強磚造建築之2樓,面積有58.22平方公尺,有文山區興安段二小段25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同區興隆路二段78巷2號2樓、8號2樓,均為加強磚造建築,屋齡均約52年,此二屋於109年6月、110年9月間之(房地合一計算)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3,812元、177,576元等情,本院審酌上二房屋之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原告起訴狀所附實價登錄資料之房屋相似度較低,且上二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相近,認以每平方公尺170,694元(計算式:(163,812+177,576)/2=170,694)之價格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為9,937,805元(計算式:170,694×58.22平方公尺=9,937,80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8,400,000元(計算式:4,200,000+1,200,000+3,000,000=8,400,000),低於系爭不動產價額9,937,805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8,400,000元。

(三)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439,060元(計算式:8,400,000+第四項聲明之金錢數額39,060=8,439,0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55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4,5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