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0號原 告 黃蔡樹葉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許庭禎律師被 告 李汪城
李汪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請求修繕系爭房屋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證據為釋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修繕系爭房屋之金額,倘無法查報標的金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汪昇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號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拆除增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