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1號原 告 曾毓明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被 告 楊振煊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洪郁雅律師孔德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之5樓夾層所在平台上如民事追加起訴狀附件2所示A、B、C部分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增建物占用之5樓夾層所在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面積,再除以建物登記樓層數以計算,且本件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土地面積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故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39.552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萬9,836元(計算式:39.55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0元÷5層=2,309,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予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