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02號原 告 范秀梅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張瑞麟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乃主張依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其使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倘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確為存在,原告即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又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因認屬得永久使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則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1層大樓第2層,面積為113.2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約34.23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而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鄰近系爭房屋之住宅大樓(11層以上有電梯)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期間之租賃金額每坪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1,078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租賃金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出租金額,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租金核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7,993元(計算式:平均每坪月租金1,078元×系爭房屋面積34.23坪×12月×10年=4,427,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