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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05號原 告 李柏泉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確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存在,屬財產權訴訟,其就上開訴訟標的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各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其中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最高可請領之保險給付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見原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第3頁),堪認為其就該保險契約所有之經濟上利益;而就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原告雖為要保人,但非被保險人,依原告所提保險共同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故縱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並無從獲得保險給付,是其就該2保險契約之經濟上利益,應以其所繳納之保險費即各1,173元計算,合計為2,3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2,346元(即33萬元+2,346元=33萬2,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7字000000000000000 李清泉 李清泉 2 07字000000000000000 李清泉 林清儀 3 07字000000000000000 李清泉 李銄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