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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10號原 告 程琳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被 告 黃家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物品,又依其陳報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1-18